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鋐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銘鋐明知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與木柵路1段路口某旅館拆除工程中,拾得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嗣於114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警查處,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前述模擬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銘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763706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槍枝檢視照片10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5057號鑑定書。
㈣扣案模擬槍1把、無殺傷力之子彈13顆。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108年7月至9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1把,迄至114年4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與其前妻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家庭暴力防治官在現場處理未成年兒童安置問題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模擬槍及子彈供警方扣案,有調查筆錄及員警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至5頁、第13至1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模擬槍及子彈,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模擬槍1把(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經鑑驗
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763706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1至4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子彈13顆,經鑑定後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505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難認該等子彈係供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