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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4號114年度簡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杏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9號、114年度訴字第8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盜蓋駱標聰印鑑」補充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證分別偽造『駱標聰』之印文各1枚」;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盜蓋駱玉雲、駱柏亨之印章」補充為「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駱玉雲、駱柏亨之印文及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杏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考量其遵守法規之能力已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駱標聰死亡後,蓋用「駱標聰」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證後進而行使,據以提領駱標聰帳戶內存款,破壞文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另未徵得告訴人駱玉雲及被害人駱柏亨同意,即擅自偽造渠等印文、署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而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駱玉雲就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達成調解(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成立調解,詳參本院電話紀錄),且告訴代理人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件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罪責重複性甚高,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駱玉雲達成部分調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尊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之「駱標聰」、「駱玉雲」、「駱柏亨」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未經駱標聰、駱玉雲同意而偽造,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交付銀行(附表一之私文書)及地政事務所(附表二之私文書)辦理相關提款及繼承登記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轉帳之276萬5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證,該筆款項係轉入駱建成之帳戶,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取得該等款項,就前揭276萬5000元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2年4月6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取款5萬8000元) 「駱標聰」印文1枚。 2 112年4月14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取款30萬元) 同上 3 112年4月14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取款轉出276萬5000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5月24日萬華字第0000號) 「駱玉雲」、「駱柏亨」印文各3枚。 2 遺產分割協議書 「駱玉雲」、「駱柏亨」印文各2枚及「駱玉雲」、「駱柏亨」署押各1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 告 張 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杏為駱玉雲、駱柏亨之母、祖母,其配偶即駱標聰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張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徵得繼承人駱玉雲、駱柏亨之同意,委由無事證認為知情之子駱建成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持駱標聰前向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盜蓋駱標聰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以行使之,使承辦人誤信其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30萬元,及同意轉帳276萬5,000元,共計312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駱玉雲、駱柏亨。

二、案經駱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有拿駱標聰之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委由駱建成取款5萬8,000元、30萬元、276萬5,000元,供稱這些錢是領出來辦喪事,剩下的錢是其跟駱建成平常生活費,沒跟全體繼承人說駱標聰存款使用方式之事實。 2 告訴人駱玉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駱宏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其知道父親駱標聰過世後,被告有請駱建成拿駱標聰之存摺去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子駱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駱標聰死後,沒人提到駱標聰之存摺內的現金如何分配,其知道駱標聰過世後,被告有請駱建成拿駱標聰之存摺去取款之事實。 5 駱標聰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存摺類取款憑證 證明駱標聰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6日,有現金提款5萬8,000元,於112年4月14日,有現金取款30萬元,轉帳取款2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無事證認為知情之駱建成、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駱標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盜蓋駱標聰之印章,盜領駱標聰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被 告 張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杏、駱宏義、駱建宏(駱宏義、駱建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駱玉雲之母、胞兄及胞弟、駱柏亨之祖母及叔叔,因駱標聰(為張杏之配偶,駱宏義及駱建宏之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張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徵得駱標聰之繼承人即駱玉雲、駱柏亨之同意,於112年5月24日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陳惠謙(另為不起訴處分)盜蓋駱玉雲、駱柏亨之印章,偽造記載繼承人張杏、駱宏義、駱建宏、駱玉雲、駱柏亨、案外人駱建成(已歿)等6人協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3/12)土地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等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下稱本案遺產),由駱宏義、駱建宏繼承各1/2之不實事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下稱本案文件),復於112年5月24日,持上開本案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駱玉雲、駱柏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駱玉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陳惠謙辦理;並由同案被告陳惠謙於本案文件署押並用印、被害人駱柏亨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係由被告向證人周明珍(即被害人駱柏亨母親)取得,且未向證人周明珍說明被害人駱柏亨無法取得本案遺產之事實。證明被繼承人駱標聰並無書面遺囑將本案遺囑指定由駱宏義、駱建宏繼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惠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就本案遺產之繼承辦理係因駱建成(歿)交付所有人之印鑑證明而推定取得前開本案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於本案文件書寫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之姓名且用印;同案被告陳惠謙因被告以本案遺產要住人,不能出售等情,而依本案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本案遺產價值計算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可分得本案遺產價額;被繼承人駱標聰並無書面遺囑將本案遺囑指定由駱宏義、駱建宏繼承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駱建宏、駱宏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繼承人駱標聰並無書面遺囑將本案遺產指定由駱宏義、駱建宏繼承之事實。 5 證人周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催促其交付被害人駱柏亨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且被告未向證人周明珍說明被害人駱柏亨無法獲得分配本案遺產;證人周明珍並未向被害人駱柏亨說明被害人無法取得本案遺產之事實。 6 證人駱柏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母親即證人周明珍索取被害人駱柏亨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被害人駱柏亨並未同意於本案文件上簽名、用印;環南市場菜攤於駱標聰死亡前即已過戶至其名下而非屬駱標聰遺產之事實。 7 戶號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紙 證明駱標聰於112年4月5日死亡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1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遺產為駱標聰遺產之事實。 9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 證明遺本案文件上存有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之簽名及蓋章,本案文件於112年5月24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事實。 10 被害人駱柏亨聲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 證明被害人駱柏亨並未授權被告、陳惠謙於前開本案文件上署押及用印之事實。 11 臺北市場處於113年10月30日北市市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環南市場菜攤於駱標聰過世前即已由被害人駱柏亨取得而非駱標聰遺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杏指示不知情同案被告陳惠謙偽造告訴人駱玉雲、被害人駱柏亨署押及印章、印文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無庸另論偽造署押、印章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