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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諭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A03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附件所示之附表「被告」欄為「告訴人」欄,及同日被告A04之自白及告訴人A02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A02、A03(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

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被訴幫助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3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致伊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更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按: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暨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打工,與父親同住,協助家人扶養照顧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間調解成立,亦就給付金錢之條件履行完畢,而告訴人A02已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經此一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未到庭之告訴人A03權利,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A03新臺幣5萬元,倘其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前述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未收到任何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38

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於本案中犯行確有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且查無被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等存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d Saddam Saddam」與A02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買喇叭商品,惟須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等人指示開通金流收款服務及操作匯款始能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7日12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 4萬9,989元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3時3分許,以LINE暱稱「Marsha(洪滿霞)」與A03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5萬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