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左手掌心挫傷」,應更正為:「左手掌心擦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雖於同日2度前往本案房屋索討金錢,並推擠告訴人,惟
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於同日2度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即其母甲○○索討金錢,且於告訴人拒絕給付金錢後,竟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直至告訴人奔離本案房屋後,方自行離去,手段實屬惡劣;復衡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知悉告訴人已屆75歲高齡,竟不思孝敬其母,反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告訴人,甚至推倒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前因向甲○○索要錢財遭拒,隨即徒手掌摑甲○○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工作場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詎乙○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前揭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甲○○討取金錢未果,旋徒手推擠甲○○,致甲○○摔倒在地,並受有左手掌心挫傷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嗣乙○短暫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度折返本案房屋索財,以此方式悖於遠離本案房屋之誡命暨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隨後奔逃至對向道路且表明報警處理之意,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各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本案保護令1份、Google地圖規劃路線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索財不成即推擠告訴人,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案發當日兩度闖入本案房屋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成傷乙節,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