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南海派出所」,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本案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給付和解金完畢,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尚佳,有民國114年5月22日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復參酌暨被告過往因腦部缺氧,自植物人恢復後長期出現口吃、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控制不佳,容易出現記憶片段,容易因外在刺激誘發情緒起伏合併激動行為之特殊身心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就診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警詢中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第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給付和解金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業實際給付與所竊物品價值相當之賠償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6號被 告 林欣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南海派出所內,徒手自警員張耿豪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錢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將之放入上身衣物內得手,並將錢包放回辦公桌上。嗣經張耿豪察覺現金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耿豪書寫之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前開錢包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儀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500元予被害人,有被告與被害人書寫之114年5月2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