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佑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佑澤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在公共場合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代號AW000-H114452號,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解履行完畢(見調偵卷彌封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疾病(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 告 邱佑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佑澤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興和門市內,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隔短褲撫摸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自其短褲褲管露出後,再以手自慰予代號AW000-H114452號之成年女子觀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以使客觀上以刺激他人性慾或羞恥厭惡感、主觀上得滿足其個人性慾之方式為公然猥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佑澤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同時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解成立並就本案已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