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玲玲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0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玲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游玲玲為陳淑真之弟媳、陳天一之配偶、陳張惠英之兒媳。詎游玲玲明知陳張惠英於民國99年5月1日死亡後,陳張惠英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陳淑真、陳天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郵局,於填寫取款憑條後,盜用陳張惠英之印章,佯以陳張惠英同意領取存款,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陳張惠英帳戶內款項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張惠英同意取款,而如數交予游玲玲,足生損害於陳張惠英之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銀行或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淑真於112年2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郵局調閱陳張惠英之帳戶明細,始悉上情。案經陳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游玲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天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陳張惠英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口郵局(下稱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陳張惠英印章而留有印文於上開文書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為取得、處分陳張惠英之遺產,於密接時地,數次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陳張惠英之兒媳,於陳張惠英生前為其處理日
常事務,於陳張惠英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向附表所示銀行或郵局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銀行或郵局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陳天一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商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及陳天一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28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部分用於處理被繼承人陳張惠英身後事,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9至121頁),審酌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作為處理被繼承人陳張惠英身後事之用,且加計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99年5月27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萬8,000元 (同時轉匯至編號4之帳戶) 2 100年4月11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7萬6,000元 3 100年10月19日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萬1,900元 4 99年5月5日 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號 35萬元 5 99年5月11日 同上 35萬元 6 99年5月17日 同上 20萬元 7 99年5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8 99年6月2日 同上 10萬元 9 99年7月8日 同上 10萬元 10 99年7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11 99年9月3日 同上 10萬元 12 99年9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13 99年10月19日 同上 10萬元 14 99年11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15 99年11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16 100年1月5日 同上 10萬元 17 100年2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18 100年3月2日 同上 307萬6,000元 合計 658萬3,900元 (已扣除編號1之63萬8,000元)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淑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匯款至告訴人陳淑真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㈡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淑真40萬元。其餘款項24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淑真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