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青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青富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江其興(民國114年7月15日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班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我國護照為國民入出境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自用計畫而交付護照予他人,護照嗣後恐遭冒名或變造使用,猶共同基於縱使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而由江其興於107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鬍鬚班長」轉交予黃青富,由黃青富於107年3月7日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旅行業人員孟若岡代辦護照,經孟若岡於同日前往送件,嗣於107年3月14日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江其興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A護照)後轉交予黃青富,再由黃青富於107年3月21至23日轉交予「鬍鬚班長」,共同容任A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嗣經他人於108年4月30日在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持變造之A護照偷渡入境遭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青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訴1507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57-158、254頁),核與證人孟若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其興供述關於原係為配合赴陸而委託申辦A護照,嗣A護照由被告取得部分俱屬相符(見112偵78672卷【下稱偵一卷】第1-17、77-80頁,訴一卷第75-76、179-180頁),並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甲申請書、旅行業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即被告與「鬍鬚班長」間於107年3月12至23日期間文字簡訊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Fraudule
nt Use Of TWN Documents:June 2018-September 2019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23、81-85、89-139頁)。
三、核被告黃青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江其興、案外人「鬍鬚班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青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鑒於其前案侵害法益類型與本案有間,而難認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黃青富自述年少從事八大行業,中晚年收入不穩定而經昔日友人介紹,居間從事護照等代辦業務以牟報酬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現已從良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見訴一卷第157-
158、161、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