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銘鴻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5巷家樂福後門處,見簡境生所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未拔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元,旋即搭乘公車離去,嗣簡境生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境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35486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境生指述情節相符(見偵35486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5486卷第15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毀棄損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疏未拔車鑰匙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9頁、偵3548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簡境生所有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定型液 1瓶 400元 2. 髮蠟 1罐 850元 3. 電捲棒 1組 500元 4. 雨衣 1件 1,200元 5. 刮鬍刀替換片 1組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