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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20號

114年度簡字第4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雄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79號、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吉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雄為國統美容美髮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市招:新國統男女養生名店,下稱本案養生名店)之登記負責人,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自本案養生名店收取2,000元,張家豪則自民國113年11月上旬某日起,以早班薪資1,300元之報酬,在本案養生名店擔任櫃檯人員,工作內容為接待顧客、向顧客收取款項、處理本案養生名店按摩師排班事宜、清潔環境,得於每次排班結束時,自行自本案養生名店當日收取之營利所得中取走其報酬。陳鳳希為本案養生名店之女性成年按摩師,如與男性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1,500元,本案養生名店收取其中700元,按摩師則分得其餘800元。林吉雄、張家豪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名店供作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於114年2月14日17時21分許,媒介、容留陳鳳希為邱俊哲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鳳希與邱俊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9,500元、保險套32個、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1台、日報表1張、預約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雄、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下稱114訴979卷】二第7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卷【下稱114訴1270卷】第63頁),且據證人即男客邱俊哲、證人即按摩師陳鳳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下稱114偵8583卷】第29至33、43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15371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陳鳳希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果果(排)班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偵8583卷第73至77、105至107、141至143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吉雄固主張其已超過80歲,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114

訴1270卷第65頁)。惟查,被告林吉雄於00年0月00日生,迄本案案發時114年2月14日止,被告林吉雄尚未年滿80歲,是被告林吉雄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吉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且無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1270卷第65頁);被告張家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店櫃檯人員,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有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至1萬元之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訴979卷二第81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家豪於本案養生

名店擔任櫃檯人員時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係於本案養生名店之其他按

摩師武夢嬌之隨身物品中扣得,而據證人武夢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4偵8583卷第61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偵8583卷第73至77頁),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9,500元,為本案養生名店之營業所得,其中包含邱俊哲當日給付之價金1,500元等語(見114訴979卷二第28、8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9,500元中之1,500元部分,即係被告張家豪向邱俊哲所收得本案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被告張家豪轉交予本案養生名店負責人,而仍在被告張家豪之持有及實際管領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扣除1,500元後所餘款項8,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吉雄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至本案養生名店收取2

,000元等語(見114訴979卷二第79頁)。惟查,被告林吉雄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我有去過本案養生名店收過2次款項,惟本案養生名店於113年12月底遭員警搜索後,我就沒有再去收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4537號卷第77至79頁)。

堪認被告林吉雄雖曾至本案養生名店收取投資報酬,惟於本案案發後,並未再至本案養生名店收取款項。被告張家豪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查獲當日之報酬等語(見114訴979卷二第81頁)。是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實際收取本案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9,500元 2 保險套32個 3 監視器鏡頭8支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日報表1張 6 預約表1張 7 保險套25個 8 潤滑油2包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6公克) 10 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7.24公克,淨重6.10公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