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與復興北路81巷口之路旁,徒手竊取鍾昀臻所有、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把手上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799元,並旋即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得手,嗣陳光明於路旁人行道逗留尚未離去之際,經鍾昀臻之友人鄭丞佑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鍾昀臻所有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旁邊顧東西等被害人過來,只是幫她保管一下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掛於本案機車把手上被害人所有包包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放入被告所攜之黑色包包內,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男友鄭丞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3歲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前並已有多次因竊取他人之車燈喇叭、機車工具箱、盆栽等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無故竊取他人物品為不法竊盜行為,稽之被告係先將被害人之包包拿到人行道翻找,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隨意將該包包掛至其他機車把手上,可徵被告乃有意挑選被害人包包內物品,將欲竊之物取走後,隨意置放被害人包包,並未物歸原位,與代為保管後交還本人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竊盜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竊情節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之黑色包包內,堪認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將之置於其實力範圍之下,縱被告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尚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結果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暨被告均已當場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見偵卷第9、31、3
9、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鍾昀臻所有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INTO YOU心慕與你女主角致霧唇泥 1條 299元 2. AirPods耳機 1組 9,900元 3. MISSHA氣墊 1盒 300元 4. LAPO行動電源 1個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