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貞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補充為「自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6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7,13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出租帳戶
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130元,且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4號被 告 王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貞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o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營業額1.5%代價出租供「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簽立「蝦皮代營運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王玉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王玉貞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玉貞即依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自上開綁定之銀行帳戶轉帳至「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再由「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交大陸地區商家。王玉貞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獲取每月營業額1.5%之租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貞坦承不諱,復有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號罪嫌。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於審理中確有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