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學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學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側臉頰瘀青、左側胸部鈍挫傷、左手第四指瘀青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偵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6號被 告 楊學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正與A02(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楊學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住所內,與A02發生口角,楊學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推及毆打A02,致A02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側臉頰瘀青、左側胸部鈍挫傷、左手第四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