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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煥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煥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護理師執業執照壹張、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訴」應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護理師執業執照、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

向被害人李軒應聘牙醫助理,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長庚紀念醫院及被害人對於上開能力、服務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性質偽造文書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護理師執業執照1張、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1張(見偵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4號被 告 洪煥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煥智明知自己並無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而未具備護理師資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住處內,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護理師執業執照、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各1張,並於114年10月17日9時許,持之向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品軒牙醫診所應聘牙醫助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煥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軒於警詢之證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護理師執業執照、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護理師執業執照、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犯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極為相似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犯後猶未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到1年之時間,又以與前案極為相似之犯罪手法再犯本件等情,科予通常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