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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華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華東為被害人甲OO之○○、被害人乙OO之○○,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OO、乙OO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手足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撰寫悔過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方式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發表言語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7號被 告 李華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東與甲OO、乙OO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李華東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因向甲OO、乙OO索要金錢及登記在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果,竟基於家庭暴力之恐嚇犯意,以「土地權狀還我,否則我要殺了○○乙OO,不給的話再殺甲OO」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OO及甲OO而使其心生畏懼,接續於翌(6)日中午,在上址,見家人即丙OO等人察覺上開等情時,遂承前開之犯意,再以「甲OO你要小心」之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甲OO而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華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OO及證人丙OO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悔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