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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淑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淑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姚淑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姚貝比」)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海世界」、LINE暱稱「兔寶」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

㈡114年9月2日喬裝男客之員警先於上開應召站之網站「十三妹

台北外送茶(https://teapes.com/)」,與「兔寶」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透過照片選定欲指名之女子後,該應召站隨即由「海世界」指派應召女子郭○秀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承攜行旅」進行性交易。姚淑蓉則依「海世界」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將郭○秀載至上開地點,嗣郭○秀進入該旅店205房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由上開旅店旁巷內埋伏之警員攔查、逮捕在該處停車之姚淑蓉。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姚淑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微信暱稱「海世界」、LINE暱稱「兔寶」之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媒介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乃較為邊緣之「馬伕」角色,並非應召集團內實際經營、決策之人,惡性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自承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當日行程結束後可獲得報酬新臺幣2,500元報酬,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程結束前即為警逮捕,尚不及向集團成員領取報酬,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55號被 告 姚淑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淑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姚貝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世界」、LINE暱稱「免寶」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起,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名稱為「十三妹台北外送茶(https://teapes.com/)」網站上張貼廣告並留下LINE暱稱「兔寶」帳號聯絡資訊以招攬男客後,再由「海世界」聯繫姚淑蓉,指示姚淑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郭○秀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郭○秀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2,500元,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由姚淑蓉收取後交回。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於114年9月2日執行取締正俗勤務,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與「兔寶」互加LINE好友,並喬裝客人與「兔寶」聯繫,相約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承攜行旅」,而姚淑蓉經「海世界」通知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秀至上址旅店,以媒介郭○秀前往該旅店從事性交易,姚淑蓉則在該旅店旁巷內停車等候。嗣郭○秀進入該旅店205房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而在上開旅店旁巷內埋伏之警員遂上前攔查於該處停車之姚淑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應召站廣告擷取畫面、員警與「兔寶」間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查獲影像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姚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