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宸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宸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宸通(原名:許譽霖)為宥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樂曲(原名:趙藝珉、趙元寧)擔任登記負責人至106年4月11日止,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22日分別開立內容為「銷售植物燈3,500支、單價新臺幣(下同)660元,總金額231萬元,營業稅額11萬5,5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營業人朗吉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朗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朗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3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宸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宥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稅籍登記資料、申購發票資料;朗吉公司稅籍登記資料、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朗吉公司負責人談話紀錄表、朗吉公司105年12年8日、22日現金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三)宥昇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於105年12月8日、22日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