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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陽

柳一淼

王煒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67號、第3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靜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柳一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煒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與「小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牟利,竟共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彼此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程度;衡酌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其中被告李靜陽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詳附表),係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抽頭金新臺幣9,600元 2 日報表1張 3 預備籌碼16萬6500點 4 麻將14副 5 牌尺28支 6 搬風骰7顆 7 手機2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67號114年度偵字第31601號

被 告 李靜陽

柳一淼

王煒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陽、柳一淼、王煒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下稱李靜陽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合夥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康定休閒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博場所,並由李靜陽擔任現場人員,柳一淼登記為「康定休閒館」負責人,王煒欣則偶而於晚間或假日前往休閒館幫忙,李靜陽等4人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康定休閒館」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每局4圈,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賭注大小由賭客自行決定),每多1臺再加20元,每1將須再付抽頭金100元,賭局結束後,同桌賭客再依所持點數卡自行計算輸贏並兌換現金,李靜陽等4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14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頭金9,600元、賭客賭資共14萬6,000元、日報表1張、預備籌碼16萬6500點、麻將14副、牌尺28支、搬風骰7顆、聯絡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靜陽、柳一淼、王煒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抽頭金9,600元、賭客賭資共14萬6,000元、日報表1張、預備籌碼16萬6500點、麻將14副、牌尺28支、搬風骰7顆、聯絡手機2支等物扣案。

二、核被告李靜陽、柳一淼、王煒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小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9,600元、日報表1張、預備籌碼16萬6500點、麻將14副、牌尺28支、搬風骰7顆、聯絡手機2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