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令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令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行動電源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另補充不採被告趙令鋼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拿到告訴人簡建宏之紫色行動電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行為人為伊(偵卷第11頁),而被告至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充電區充電,離開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源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不值採信。本案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等罪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又審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紫色行動電源1具,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7號被 告 趙令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令鋼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充電區,見簡建宏之紫色行動電源1具(價值新臺幣490元,下稱本案行動電源)放置該處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源,得手後離去,嗣簡建宏欲取回本案行動電源,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建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令鋼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建宏之指訴。
㈢證人黃永強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書暨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