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下午6時48分許」,應更正為「14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經警到場扣得」,應更正為
「經警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案犯行,其所為致告訴人A女之身心、精神、情緒等均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頁、第55至56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犯行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9頁、第56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Apple廠牌i 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5號被 告 林宜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緯與代號AW000-B1144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電扶梯,見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其個人所使用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A女後方伸往A女裙底以拍攝A女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當場為月台上其他候車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林宜緯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扶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其中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