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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畯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00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畯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畯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反持折疊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2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遍布左手臂、左手肘、左手掌及腹部,傷口深度非淺,顯然下手力道非輕,且被告係持刀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顯然高於徒手傷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服刑中、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1頁);及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折疊刀未據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 告 游畯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折疊刀劃傷A02,造成A02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x0.5x0.5公分,3.5x2x1公分)併第三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及第五指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左前臂撕裂傷(6x0.2x0.1公分,5x1x0.5公分,6x1.5x0.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5x0.5x0.1公分)、腹部撕裂傷等傷害(3.5x1公分,1.5x1公分)。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畯淵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謝涓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