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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畯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1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畯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114簡4491字卷第23頁)可參,已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考慮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均為國定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亦函覆稱該刑事上訴狀係被告115年2月24日始寄發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該所院檢訴訟文件發出登記簿存卷可參,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