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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15行「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應予補充為「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羿佑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嗣因被告於A案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A案之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被告A案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就A案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並有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4面

,並懸掛在汽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偵3264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車牌2面,經警扣案後送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依規定切毀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4年11月7日函文、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1月1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109748號函文(偵36043卷第1-2、11-13頁、本院卷二第21、31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43號

被 告 林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號牌(下稱本案號牌)前因其交通違規,於113年5月2日遭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3至7日間,透過網路社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停車格內,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在上址發覺懸掛本案號牌之本案車輛,並查扣本案號牌兩面,始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1日,透過網路社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羿佑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本案號牌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欲駛出該處停車格時,遭警攔查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佑之供述 ⑴坦承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號牌4面,並分別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其明知本案車輛之號牌遭警吊扣,仍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13年9月7日遭警查獲使用偽造之本案號牌之事實。 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72968號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27日14時24分許,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7日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2面之事實。 4 被告於7月1日購買本案號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7月1日購買偽造之本案號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號牌4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