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鴻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鴻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間,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鴻不否認上開擅離職役情事,僅辯稱:因為我有一堆案子,又刺青,去區公所壓力很大,就不想去云云。
而本案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67979號函、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店區公所查勤記錄登記、手機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