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清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土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又以不堪之言詞謾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