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竊盜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罪刑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表可佐,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勵○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紅包袋上有寫畢業快樂,是學生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坦認不諱,自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隨身包包內之紅包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態度尚可。考量考量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2200元,已如前述,就該部分款項自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而應扣除上開款項後,僅就餘額之1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93號被 告 吳柏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加盟店內,乘勵○岳(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店內遊玩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勵○岳放置在椅子旁之隨身包,並竊取該隨身包內,用紅包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勵○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勵○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勵○岳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勵○岳2200元,尚餘1000元並未還款一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就餘款1000元部分,倘被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