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racle Air西裝外套貳件、Dry Ex圓領T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7頁)、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5120卷第23頁)。
㈡被告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㈢本院另案竊盜案件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
紙(鑑定日期:109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9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0年4月28日)(見調卷影本:本院113簡上169卷二第65至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31931卷第68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縱經刑事處罰,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其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斟之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同類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931卷第9頁),暨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Miracle Air西裝外套2件、Dry Ex圓領T恤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5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20號被 告 王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1樓之UNIQLO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Miracle Air西裝外套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80元)、Dry Ex圓領T恤1件(價值590元)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經UNIQLO店長林璽珅發現失竊後,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璽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璽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璽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