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建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RAVI CHANDRAN JAYACHITRA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翌(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遊玩,當下將皮夾置於機臺上,嗣逕行離開店內,並未取走皮夾,後於同月15日凌晨12時30分許,於住處發現皮夾不見,至夾娃娃機店內查看即發現皮夾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皮夾,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龔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前開短夾,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皮夾(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2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79號被 告 龔建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RAVI CHANDRAN JAYACHITRA(印度籍)遺失在夾娃娃機機台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RAVI CHANDRAN JAYACHITR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RA

VI CHANDRAN JAYACHITRA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