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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自行車前輪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盈傑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13803號函暨門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暨其身心狀況且陸續均有回診等情(詳後述),併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形,與其原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一致;是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89頁)。

⒊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惟被告於114年間曾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經診斷「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3803號函暨門診病歷,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堪認被告於本案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富揚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前述身心狀況、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3-75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仍有固定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就診乙節,此有前揭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尚非完全無法期待被告未來透過持續就醫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是認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自行車前輪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