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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紘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紘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7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吳柏毅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於民國114年5月12日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景美店前,因故與吳柏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柏毅,致吳柏毅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四)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吳柏毅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周紘毅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書 記 官 孫芊𠦄調 解 委員 劉慧珍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柏毅相 對 人 周紘毅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三、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吳柏毅相 對 人 周紘毅調 解 委員 劉慧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書 記 官 孫芊𠦄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