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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應更正為「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張詠翔為暱稱『16』之馬伕」,應更正

為「張詠翔為暱稱『十六』之馬伕」;㈢證據部分增列:「114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4月10日住宿登記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約定地點,分別與男客及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女子與男客、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罪數: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4時45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2次媒介同一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名媛茶莊」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平和之犯罪手段、媒介性交易規模及時間長短、所得有無及高低、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自承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當日行程結

束後,如應召女子所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計,共計8小時可獲得2,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至16、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羅瑋婷於警詢時證稱:車資1小時300元,一天做滿8小時共要給車資2,400元,在完成一天工作後,將性交易所得中扣除2,400元給「十六」做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就已完成性交易部分,確

有收取車資,並依群組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給不詳成員收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10日2次代價共600元等情(見偵卷第100頁),然因員警喬裝部分,則因遭查獲而未收款,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第二名男客獲取報酬。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車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7號被 告 張詠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浩仁」之人所屬「名媛茶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詠翔,指示其通知並於同日14時45分駕車搭載應召女子羅瑋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508號房,與男客蘇桓儒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8000元,待張詠翔扣除該日所得及應分配與應召女子之薪資2100元後,其餘由張詠翔繳回應召站集團,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聯絡,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房進行性交易,張詠翔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羅瑋婷前往上開旅館,嗣羅瑋婷入房即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指證張詠翔為暱稱「16」之馬伕,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羅瑋婷、蘇桓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手機採證照片、LINE聊天紀錄、查獲現場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浩仁」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