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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宗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宗豪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門口,因其與高秀蘭之媳王雅婷間之互動關係,而與高秀蘭及高汶啟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自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取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空氣BB槍1把(含如附表所示之彈匣、BB彈,下稱本案槍枝),並以右手持握本案槍枝,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自地下停車場步行往高秀蘭及高汶啟所在位置行進,途經行經醫院內超商、慈濟醫院大廳等場所,無視王雅婷一路在後尾隨及拉扯,在場民眾見狀紛紛閃避或目視警戒,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至慈濟醫院大門,持本案槍枝,將槍口指向高秀蘭及高汶啟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秀蘭、高汶啟及慈濟醫院內民眾,致生危害於高秀蘭、高汶啟及公眾安全,並致高秀蘭、高汶啟因此心生恐懼。

二、案經高秀蘭、高汶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蘭、高汶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雅婷及證人即慈濟醫院保全隊長趙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高秀蘭及高

汶啟爭執,竟手持本案槍枝於醫院停車場、醫院內超商、大廳、大門等不特定人所在之公眾場所行走,時間長達5分鐘,無視王雅婷一路勸阻,且後方亦有孩童跟隨於後,醫院內民眾紛紛閃避、目視警戒,且持手機報案等情,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又被告步行至多數人進出之醫院大門口,持本案槍枝指向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BB槍1把、彈匣1個、BB彈9顆,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BB槍 1把 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之槍枝,槍管及彈匣均係金屬材質、槍枝握把為塑鋼材質,無殺傷力 2 彈匣 1個 3 BB彈 9顆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