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內,徒手竊取林意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意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盛、證人蘇宸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並非均為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並非與本案均全然相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8頁) 1 三星手機,1支 深藍色,外殼透明,有觸控筆,可對折,價值新臺幣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