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洪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汽車出借予莊智涵使用,莊智涵因行車違規車牌遭吊扣,莊智涵還車時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被告之汽車車身,被告因雨天急忙出門工作,而駕駛掛有偽造車牌之汽車,路途中遭員警攔檢發現之行為動機及情狀,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0號被 告 洪國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由經營保養廠之莊智涵(另經警追查中)於民國114年6月2日使用時,因交通違規事件而遭吊扣車牌2面。莊智涵為使上開小客車得以繼續使用,乃於114年8月6日,以不詳手段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再將上開小客車交還洪國盛,並告以車牌係偽造之情。詎洪國盛明知上開小客車懸掛有上開偽造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萬安街16巷口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3紙、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1紙。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洪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