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維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7號被 告 陳維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焄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監時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陳維焄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俐穎將白色安全帽1頂置放於機車坐墊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穿戴於頭上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俐穎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俐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