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君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君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君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態度良好,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父母、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及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並賠償完畢,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4326號
被 告 顏君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君竹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大坪林站,見劉珍齡所有遺留在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車廂內之後背包(內含錢包、證件、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護膝1副、登山杖1對、便當、水壺2個、雨傘1支,價值共計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下稱本案背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背包侵占入己。嗣劉珍齡發覺本案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珍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君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珍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40005465號
函、進出站刷卡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顏君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背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