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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1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9年1月12日經核准出境後,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8年6月28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086022243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為公示送達,惟王聖文猶遲未歸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通知王聖文徵兵檢查時間,王聖文並經其母張白真告知上開事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聖文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白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出國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108年6月28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2243號函、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11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4043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自白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