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LUBA NICHOLAS KYLE(中文名:溥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ALUBA NICHOLAS KYLE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LUBA NICHOLAS KYLE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6分許,乘代號AW000-H11326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陳○充、吳○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等候計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LUBA NICHOLAS KYLE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15至17、75至77頁)、證人陳○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吳○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08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21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告訴人候車而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易字卷第178頁),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認為因被告行為無端受有很大之身心傷害之意見(易字卷第179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已來臺15年素行良好,希望可以繼續正常工作生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熱愛臺灣,有意留在臺灣工作生活,如未能和解撤回告訴,希望能給予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處罰等意見(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