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鳳儀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和解書影本(見訴字卷第21頁)與被告邱鳳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本案無由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共二人)先後達成調解(或自行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審訴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訴字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依訴字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詳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其當時僅19餘歲且係在學中,堪認智識仍未完全成熟、涉世亦未深,被告因此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該提款卡已經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顯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本可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 告 邱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因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等語。惟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偉皓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張偉皓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並於113年12月13日13時53分許起聯繫告訴人張偉皓,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偉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2 林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林冠廷友人之LINE帳號,並於113年12月13日14時3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林冠廷,佯稱欲向其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林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