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必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陳必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必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收納盒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8號被 告 陳必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必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IKEA宜家家居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鴻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松木收納盒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白鴻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松木收納盒1個(已發還)。
二、案經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必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