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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緯

王培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共同犯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A02、A03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21時9分許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信義威秀影城」的3樓戶外廣場,以A02之性器裸露後進入A03之口腔及性器的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民眾錄影影像擷圖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在

前揭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可能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不該;復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場域、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行表示反省(參見本院卷第37-39、43-45頁之刑事聲請緩刑狀),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