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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襦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襦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樓梯間,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內褲脫至臀部,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上下搓動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1次。又於114年8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將內褲脫至臀部,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上下搓動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1次。嗣經住戶洪允恩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鴻襦於114年7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114年8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開樓梯間,將內褲脫至臀部,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上下搓動其生殖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至7頁),並據證人洪允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樓梯為隱密空間,且清晨無人出入,我沒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然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公然褪去其所穿內褲而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搓弄其生殖器,藉以滿足一己性慾,而有害一般人之性羞恥心及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再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上開處所為公共空間,他人隨時有往來見聞之可能,猶仍為之,主觀上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具有公然猥褻之犯意,自構成公然猥褻犯行。且依上開說明,公然猥褻罪僅需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縱實際上未有人見聞,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公然

在公共場所為上開猥褻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可能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