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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莉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景興店內,見吳淑珍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下稱本案手提袋)置於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淑珍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嗣吳淑珍返回座位,發覺本案物品遭竊,詢問林莉婷,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都是誤會一場,我以為那個手提包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外國人等語(見偵卷第11、7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吳淑珍離開座位點餐,隨即徒手拿取本案手提袋,置入被告自己之大包包內,再以外套遮掩,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嗣後因被告神情慌張欲離開現場,經告訴人阻攔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手提袋,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並非外國籍人士,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並非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犯罪即可免除罪責,被告辯稱其為外國人士云云,顯不足採。

2.告訴人將本案手提袋置放於其座位後,離開座位前往櫃台點餐,被告目睹本案手提袋係由告訴人置放,且並非在被告之位置上,依社會一般人之正常理解,當無誤認本案手提袋為其自己所有之理。然被告蓄意將本案手提袋置入大包包並以外套遮掩,以此方式防護贓物遭告訴人發現,且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提袋遭竊後,即一再詢問其座位旁之被告,被告卻急欲遮掩本案手提袋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本案手提袋並非其所有,並無誤認之情形,其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表示本件是小事、想撤告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2頁)、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提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犯罪贓物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0、35頁) 1 手提袋,1個 含鋼瓶水壺1瓶、雨傘1把、藍芽耳機1副及花色手帕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