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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妤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妤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至2行記載「告訴人楊皓鈞於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楊皓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本案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業給付和解金完畢,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本件非親屬間竊盜案件,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但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之犯後態度尚佳,有民國114年8月12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28號卷第7至11頁);復參酌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特殊身心狀況,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0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警詢中自陳現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水壺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28號被 告 魏妤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妤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臺鐵松山車站),趁楊皓鈞工作繁忙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臺鐵補票窗口平台上的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經楊皓鈞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妤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皓鈞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與監錄影像擷圖及刑案相片6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