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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逸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逸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逸升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因不滿手機續約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該門市店員林姵君恫稱「我要把店砸了」、「我不講話,你以為我吃素」等語,並砸該門市座椅、以手揮拍林姵君手機及電腦螢幕等方式作勢攻擊,使林姵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方逸升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姵君稱「我要把店砸了」、「我不講話,你以為我吃素」等語,並砸該門市座椅、以手揮拍告訴人手機及電腦螢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我不覺得自己有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把店砸了」等語,及砸遠傳電信○○○門市座椅、以手揮拍告訴人手機及電腦螢幕之行為,顯為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及舉動,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以上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