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陳宏年所屬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強效C營養片」、「活悅益生菌膠囊」及「活力纖姿膠囊」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所屬之安麗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4,925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87號被 告 陳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3分許起至同時1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安麗空間店」,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店長陳宏年管領貨架上之「強效C營養片」1瓶、「活悅益生菌膠囊」1瓶、「活力纖姿膠囊」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925元,下稱本案商品,雖有扣案發還,然商品因食用完畢,陳月嬌給付價款賠償),得手後置入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結帳。嗣該店店員發覺本案商品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扣得本案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宛霖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北市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陳宏年之損害等節,有北市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8月6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