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行記載「照片9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烹飪後未能注意爐火
於使用完畢後確實關閉,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離開廚房,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燒燬結果,致其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已先給付新臺幣29萬餘元初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總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全部所受損害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佳(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他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被 告 許淑英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英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38號1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55分許,在38號1樓住處廚房烹煮午餐時,本應注意爐火使用完畢應確認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爐火上之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廚房,不慎引發火災,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火勢並延燒至張蔡水笑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38號2樓)廚房、後陽台,因而燒燬38號2樓之廚房物品、廚房牆面壁磚、後陽台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38號1樓、2樓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張蔡水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25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692915號函暨檔案編號H24K17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告訴人張蔡水笑提出38號2樓廚房、後陽台照片9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構成該罪。經查,本案之火勢僅造成38號2樓廚房物品、廚房牆面壁磚、後陽台物品燒燬,38號2樓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顯然並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