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浩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侵占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114年12月4日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請其確認能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表示要先與家人討論能予以協助之範圍,經本院請其儘速與家人討論後具狀陳報本院,惟迄今被告仍未陳報,可見其並無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 告 黃浩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恩與其配偶余佳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明燦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7月9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商務會館消費後,林明燦委請黃浩恩代為提款以支付帳單費用,黃浩恩因而取得林明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偕同余佳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3,000元,黃浩恩隨後返回上開會館將金融卡交與林明燦時,因見林明燦已呈酒醉狀態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所提領之前開款項用於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明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林明燦之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告訴人帳戶內僅餘13,000元,所以提領該數額,之後未結帳付款即先行離去,13,000元仍在其身上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請被告代為領錢結帳,惟被告領錢後未用於結帳等事實。 3 證人即首席商務會館幹部王銘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後,被告說要買單,請其去拿帳單,告訴人便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其陪被告下樓,被告與同行女子余佳安去領錢,他們回來後,一起回包廂時,其中途去印帳單,走回包廂時看見1個人跑出去,感覺那是被告,其就跟下去,看見他已經跑掉,其最後回包廂問留在現場的人誰要結帳,但他們都沒有付錢的意思,告訴人則說他已經叫被告去領款買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次消費合計4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提款13,0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余佳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王銘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1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飲酒過程中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而盜領13,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金融卡係告訴人自行交付被告委託其領款乙節,業據證人王銘揚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