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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聖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鴻聖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4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9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就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事並不關心,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紀燕翎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皮鞋、登山鞋各1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之市價合計約4000元,被告則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被 告 林鴻聖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聖前因下列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4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9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7日晚上9時48分許,騎乘其友人張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旁,竊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共好慈善協會置於該處之皮鞋、登山鞋各一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前開協會之代表人紀燕翎發現上情,於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燕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鴻聖之自白,㈡告訴人紀燕翎之指訴,㈢證人張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案關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完畢,其賠償金額大於其竊得之前開物品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剝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