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勝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勝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位「0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 0000 000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50000」更正為「50000、5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8983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儲字第1140079038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最重本刑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蘇勝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且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被 告 蘇勝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通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 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詩澖等人,致陳詩澖等人陷於錯誤,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陳詩澖等人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澖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遭對方以中獎方式詐取提款卡等詞。 2 證人陳詩澖、高孟暉、楊宜芮、陳俊鎧、劉惠琪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陳詩澖、高孟暉、楊宜芮、陳俊鎧、劉惠琪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澖、高孟暉、楊宜芮、陳俊鎧、劉惠琪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雖稱須以被告之提款卡認證中獎等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根據佐證其說,以被告之年紀經驗,以及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常情,均難逕以採信所謂「認證中獎」之說法,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等之不確定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